??谑蟹康禺a中介服務管理辦法
(2008年10月29日??谑械谑膶萌嗣翊泶髸瘴瘑T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8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3年9月19日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的《??谑腥嗣翊泶髸瘴瘑T會關于修改<??谑蟹康禺a中介服務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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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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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規范房地產中介服務行為,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中介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地產咨詢、經紀中介服務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房地產價格評估的中介服務活動,適用《海南經濟特區城市房地產價格評估管理規定》。
本辦法所稱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是指房地產咨詢、經紀和價格評估等活動的總稱。
本辦法所稱房地產咨詢中介服務,是指為房地產活動當事人提供法律、法規、政策、信息、技術等方面咨詢服務的經營活動。
本辦法所稱房地產經紀中介服務,是指為委托人提供房地產居間、代理等服務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應當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職業規范,恪守職業道德。
第四條??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市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的監督和管理。
自然資源和規劃、市場監督管理、稅務、公安、發展和改革、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和人員可以依法組織行業協會,對房地產中介服務行業的經營服務進行自律監督;行業協會的業務活動接受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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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中介服務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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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應當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并取得營業執照。
第七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固定服務場所;
(三)有必要的財產和經費;
(四)有符合開展業務需要的專業人員;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分支機構的,其分支機構應當有固定服務場所,并有符合開展業務需要的專業人員。
第九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下列材料到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備案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副本、機構章程和主要的內部管理制度;
(三)固定經營場所證明(房屋所有權證、已備案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或者房屋租賃備案證明等);
(四)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及任職文件;
(五)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的身份證明、房地產經紀專業人員職業資格證書和登記證書、勞動合同等。
第十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變更本辦法第九條的事項或者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備案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第十一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根據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申請備案,符合備案條件的,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發給備案證明;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場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政府網站等媒體上公示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備案信息。
第三章??中介服務行為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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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內容:
(一)營業執照、備案證明;
(二)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姓名、照片、房地產經紀專業人員登記證書編號;
(三)服務項目、內容、標準和業務流程;
(四)收費項目、依據、標準、對象;
(五)信用檔案查詢方式、投訴方式和途徑;
(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業組織制定的房地產中介服務合同、房屋買賣合同、房屋租賃合同示范文本;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分支機構還應當公示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經營地址及聯系方式。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代理銷售商品房項目的,還應當在銷售現場明顯位置公示商品房代理銷售委托書和符合銷售商品房的有關證明文件。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和人員不得提供中介服務:
(一)依法禁止轉讓或者限制銷售的房地產;
(二)未取得房屋預售許可證,或者不符合其他銷售條件的商品房;
(三)違法建筑或者不符合房屋安全標準的;
(四)租賃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無合法有效身份證明的;
(五)不符合交易條件的保障性住房;
(六)法律、法規等規定禁止提供中介服務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提供房地產中介服務,應當依法與委托人簽訂房地產中介服務合同。
房地產中介服務合同一般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項目名稱、房地產權屬、面積、使用年限、用途、使用限制;
(三)合同履行方式、期限;
(四)中介服務費數額和支付方式、時間;
(五)違約責任和糾紛解決方式;
(六)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五條??委托人委托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轉讓房地產的,應當向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提供所委托轉讓房地產的所有權、建筑面積、抵押、使用現狀等情況,并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六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與委托人簽訂合同后,方可對外發布相關信息。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不得發布虛假、未經核實的信息。
第十七條??網絡運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不提供真實身份信息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和人員提供發布房源信息服務;
(二)允許不具備發布主體資格、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和人員發布房源信息。
第十八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接受存量房出售或者出租委托的,應當如實發布下列相關信息:
(一)房屋的主要自然狀況和相關權屬狀況;
(二)房地產交易條件;
(三)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名稱、地址、聯系方式和主辦房地產經紀專業人員;
(四)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特殊說明事項和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要求發布的其他信息。
第十九條??對委托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交易的存量房,除交易當事人書面自愿放棄交易資金監管外,當事人辦理房屋網簽備案應當簽訂交易資金監管協議。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和人員不得通過監管賬戶以外的賬戶代收代付定金、購房款等存量房交易資金,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拖延支付交易資金。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簽訂房地產中介服務合同前,向委托人書面告知存量房交易資金監管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價格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實行明碼標價,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收取費用,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收取房地產中介服務費應當開具發票,依法納稅。
第二十一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開展業務應當設立業務臺賬,做好業務記錄。業務臺賬和業務記錄應當載明業務活動中的收入、支出等內容。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于每年一月底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上一年度業務統計報表。
第二十二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和人員在提供中介服務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索取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當的利益;
(二)同時在兩個以上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從業;
(三)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
(四)與一方當事人串通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利益;
(五)強制提供代辦服務;
(六)提供或者與其他機構合作提供違法違規的金融產品和服務;
(七)隱瞞價格信息,從中賺取差價;
(八)以個人名義接受委托,收取費用;
(九)以不正當手段損害其他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和人員的信譽、權益;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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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中介服務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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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房地產中介服務和交易網絡信息管理系統,構建統一的網上信息發布、簽約、交易過戶信息平臺,加強對交易房源、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和人員的管理。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存量房交易資金監管制度。
第二十四條??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和人員信用檔案系統,實行網上公示,接受社會公眾查詢及監督。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和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有關信息。
第二十五條??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和人員的經營服務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及時處理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公布檢查和處理結果并依法錄入信用檔案。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和人員的條件進行檢查,及時向社會公布檢查合格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和人員名單,并將檢查結果反饋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六條??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投訴處理機制,設立投訴電話和投訴舉報信箱。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投訴、舉報,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二十七條??市房地產行業協會應當協助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房地產中介服務業的發展政策和管理措施,加強對中介服務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制定和推行房地產中介服務合同示范文本,指導和監督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和人員執行行業準則和職業道德規范。
第二十八條??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對中介服務機構和人員實施監管,不得妨礙其正常的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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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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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罰款:
(一)取得營業執照后未按規定備案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變更事項后未按規定備案的,處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有關事項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和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發布虛假信息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行政法規、省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規對上述違法行為另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和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七項禁止性規定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對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行政法規、省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規對上述違法行為另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本辦法未設定處罰但其他法律、法規已作出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本辦法規定的違法行為,依法決定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因違法從業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等過錯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其所在的中介服務機構承擔賠償責任;中介服務機構賠償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中介服務人員追償。
第三十五條??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備案條件的申請不按規定予以備案的;
(二)未在網上公示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和人員信用檔案的;
(三)未依法履行檢查、投訴舉報處理等職責的;
(四)對違法行為未依法予以查處的;
(五)妨礙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和人員正常經營活動,索取、收受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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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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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本辦法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